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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研发合同必须经科技部门登记才能加计扣除吗?

阅读次数: 【 268 】 更新时间: 【 2023-10-02 】

 

委托研发合同必须经科技部门登记才能加计扣除吗?

解答:

委托研发合同须认定登记,否则不能享受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留存备查资料”中明确:涉及委托研究开发的合同,需是经科技主管部门登记的合同。

并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63)第六条规定,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据此,企业委托外部研发,须办理合同认定登记,方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合同登记究竟应由委托方办理还是由受托方办理需区分情况:委托境内研发的,技术合同由受托方办理登记;委托境外研发的,技术合同由委托方办理登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的受托方在国外,不受我国相关法律管辖,要求受托方登记不具有操作性,因此,将登记方由受托方调整至委托方,以保证委托方能顺利享受政策。

应付职工薪酬纳税调增需要做账务处理吗?

解答:

应付职工薪酬,包括工资、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保以及公积金等。

因此,应付职工薪酬纳税调增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计提未实际支出;2.实际支出超过税法规定的限制比例。

一、计提未实际支出

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除特殊规定外,均强调实际支出。对于工资、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保及公积金等,如果只是会计核算计提计入了成本或费用,但是没有实际支出的,不得税前扣除。

(一)工资

工资的实际支出,是指在纳税年度计提的工资,只要在汇算清缴结束前(次年531日前)实际发放的,就可以算为实际支出,是可以在纳税年度税前扣除的。

如果在次年531日前尚未发放的上年度计提工资,就不得税前扣除,需要做纳税调增。

对于汇算清缴结束后(次年531日后)才发放上年度计提的工资,比如某些企业将年终奖拖到次年的6-8月才发放的,也是可以税前扣除。

但是,对于汇算清缴后才实际发放的工资,由于税法规定不明确,各地税务机关理解不一致,实务中有两种做法:

1.追补扣除:即在计提年度税前扣除,由于前期已经做了纳税调增而没有扣除,企业就需要做追补专项申报。

2.在实际发放年度扣除:由于税法规定工资在实际发放年度扣除,因此,应在实际发放的年度扣除。由于该部分工资会计核算是上年度计提并在前期已经纳税调增,实际扣除年度则需要做纳税调减。

追补扣除相对比较麻烦,工资追补扣除,还可能导致福利费等扣除的调整。而在实际发放年度扣除,除需要做纳税调减外,处理比较简单。

企业需要关注主管税务局的执行口径,避免税务风险。

综上,对于工资因为计提而没有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实际发放而纳税调增的,会计核算没有必要去冲减多计提的工资,当然会计差错除外。

对于因为工资未实际发放纳税调增,导致多交企业所得税的,是一项暂时性可抵扣税会差异,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可以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递延所得税资产=工资纳税调增的金额×预计的所得税率

不管何种税务处理方式,计提的工资只要在后期实际发放,都是可以税前扣除,只是扣除的纳税年度可能存在差异。因此,会计处理如下: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二)其他

1.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在纳税年度计提而没有实际支出的,不得税前扣除;且没有规定,在次年531日前实际支出的,可以税前扣除。

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会计核算,现在基本上都是在实际发生的月份,按照实际发生额做计提,到年底关账前基本上不会保留余额。

如果企业错误地做了计提,可以作为会计差错更正。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对于该项会计差错,可以追溯调整,即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进行;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对于会计差错采用“未来适用法”更正,即在当期更正。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

第一步:冲减错误多计提的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应付职工薪酬-职工教育经费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第二步:调增企业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第三步:调整留存收益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结平)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如需要)

2)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

第一步:调增企业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第二步:冲减错误多计提的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应付职工薪酬-职工教育经费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制造费用等(红字)

2.工会经费、社保以及住房公积金的实际缴纳,有较强的政策性,属于强制性的。企业在纳税年度计提的工会经费、社保以及住房公积金,只要在次年531日实际缴纳的,都可以税前扣除,不需要做纳税调增。

如果实在次年531日后补缴工会经费、社保以及住房公积金的,也是可以税前扣除。法理上,应该追补扣除。

因此,对于企业按照规定的比例计提的工会经费、社保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因为没有实际缴纳导致纳税调增的,由于后期还是需要按规定补缴的,会计核算不应该冲减这些计提金额。

对于因为纳税调增导致多交的企业所得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应将多交的企业所得税计入“递延所得税资产”。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二、实际支出超过税法规定的限制比例

对于工资,一般企业的税前扣除是没有总额限制的,但是国企有“工效挂钩”的总额限制,超过部分就不得税前扣除。

对于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都是有扣除的比例限制,都是以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作为计算基数。

对于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超过规定的限制比例的,只有职工教育经费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因此,对于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由于超出限制比例导致的纳税调增,只有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的纳税调增可能是暂时性税会差异,其余的纳税调增就是永久性差异。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对于暂时性差异可以确认递延所得税。即职工教育经费支出超限制比例导致的纳税调增,预计后期极有可能扣除的,可以确认为一项应抵扣暂时性税会差异,可以将纳税调增导致多交的企业所得税,计入“递延所得税资产”。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需要区分暂时性差异与永久性差异,因为二者的纳税调增导致会计处理是不一样的。

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对于永久性差异导致的所得税,应计入“所得税费用”,直接影响会计年度的净利润。如果企业在年度关账时(1231日)没有考虑或考虑不足,导致在汇算清缴时纳税调增后永久性差异变大,应交税额变大的,就是一项会计差错,应追溯调整。

第一步:调增应交企业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第二步:调整留存收益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盈余公积-法定公积金(如需要)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结平)

2)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说明:

上述的所有调整会计分录以及金额,均需要考虑企业在关账时计提企业所得税,以及对于递延所得税的确认,在汇算清缴后做调整分录只需要确认差额。

合伙企业合伙人怎么申报个税?

解答:

在法律执行方面,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即对相同事项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且法律规定层次一样高的,应执行新规定。财税〔2008159号与财税〔200091号,虽然还够不上法律法规,但是实务中还是起着行政法规的作用,应按照后者执行。

另外,对于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项目,在2018年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专门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取得经营所得,规定了需要自行申报。

因此,现在应按照最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执行。

虽然规定的是“自行申报”,但是毕竟纳税申报是比较专业的事情,一般人在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也很难完成,因此,实务中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投资人的“经营所得”个税申报,实际上还是这些企业的会计人员(包括代账人员)在办理申报,还少有投资者个人申报。

财税〔200091号的规定,有点不符合大原则且与其他规定相悖,但是符合实际情况。



公司给员工买的商业保险,在企业所得税前能否扣除?

解答:

商业保险,就是指社会保险以外的保险,即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保以外的保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一、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税前扣除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有规定,此类保险费的税前扣除似乎并无太大争议,但是细究起来则会发现,对于特殊工种具体范围、人身安全保险种类等问题,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实务操作中存在较大争议。是否能税前扣除还需要认真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有如下规定: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果不是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此类保险费范围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对象的多少等都是有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也就是说,投保险种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能在税前扣除:

①投保依据法定,即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企业为职工投保。

②保险范围、保险费率、投保对象等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

二、因公出差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可税前扣除

除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外,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中,实务中最常见还有因公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购买意外保险的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该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意味着以前年度的因公出差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是不能税前扣除的。

三、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险等保险费支出——可税前扣除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出台前,对于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支出,能否税前扣除,由于属于商业保险,一直存在着巨大的争议,按照各级税务机关之前12366的回答基本上都是不能存在税前扣除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规定,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但是52号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也就是说从201811日后的上述保险费支出可以名正言顺的税前扣除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依照《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即使没有52号公告,也是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扣除。

四、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符合规定的可税前扣除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1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税[2009]27号强调补充保险的参保人员为“全体员工”,因此很容易在“全体员工”的理解和处理上出现问题。补充保险不属于强制性保险,属于企业和职工自愿参保,补充保险具有福利性质,企业可能基于人力资源管理需要而将补充保险作为一种奖励或年功薪酬,职工因补充保险需要自身也有支出而选择不参加,因此实务中很难做到企业员工100%参保。

全国各地税务机关对于“全体员工”把握尺度不一致,有的规定了一个比例,只要大多数员工办理了补充保险就可以,有的只要社保部门同意了企业的补充保险制度就认可。《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5年度重点税源企业随机抽查工作的指导意见》:对于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如企业制定的相关方案或制度针对全体员工,而部分员工自愿不加入的,可视为财税(200927号中的“全体员工”,不予调整。但是需要注意该文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企业不能直接参照执行。企业应与主管税务机关就“全体员工”做好沟通,争取做到不是100%的情况下能税前扣除,否则自行纳税调整。

对于不是100%情况下可以税前扣除的,需要注意扣除限制比例5%对应的工资是参保人员的工资,而不是全体人员的工资总额。

商业保险历来也是税前扣除争议较多的,各地执行也不一致。很多商业保险支出虽然不是法定要求,但确是也是企业基于降低企业风险不得已而为之,因此很多商业保险支出具有合理性。因此,企业应多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让其理解企业办理商业保险的目的和意义,让其认可商业保险支出税前扣除的合理性。

公司没有申报员工收入,以及代扣代缴个税有什么后果?

某公司员工工资计算完成之后员工核对没问题,工资表领导签字之后,工资通过微信转账,员工收入没有申报,也没有代扣代缴个税,这样子处理有什么问题吗?

解答: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即使所有的员工每月的工资都低于5000元没有个人所得税的实际缴纳,也是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对于企业没有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包括税额为0),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管服”改革后,逾期纳税申报的行为列入了“首违不罚”清单,如果是首次没有申报的,可免于罚款。

没有及时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被税务局处罚后,还会影响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分。

给员工交商业保险做了税前扣除,会被稽查?

给部分员工交的人寿保险不能税前扣除吗?会被认为偷税吗?

解答:

依照《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人寿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同时,人寿保险也是社会保险以外的保险,属于商业保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因此,企业给部分员工缴纳的人寿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综上,企业给部分员工缴纳的人寿保险,企业所得税方面需要做纳税调增,个人所得税方面还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

如果企业没有做纳税调增导致少交企业所得税,或者没有扣缴个人所得税,是否涉嫌偷税呢?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企业只要没有上述规定的情形,就不能算是偷税。偷税的前提,是纳税人有具体的法定表现形式,也有主观意识。企业只是因为对税法不熟悉而导致少缴税的,不算偷税。比如,对于提问涉及到的人寿保险,企业的会计人员因为税法不熟悉导致没有做纳税调增或扣缴个税的,都不算偷税。

虽然不算偷税,但是事实上造成了少缴税的情况发生,也是要被处罚的。

1.企业所得税

被税务稽查发现的,需要做纳税调增,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个人所得税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加计扣除产生的差额能做到营业外收入科目吗?

解答:

加计扣除,涉及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增值税的加计扣除

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文件中,因为农产品增值税税率从13%调整到11%。为保证利用农产品生产销售17%的税率货物的纳税人,增值税税收负担不因税率调整而上升,所以,为维持农产品的扣除力度不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9号)中,将增值税申报表予以调整时,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中的第8栏“其他”栏次调整为两栏,增加了8a“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一栏,并在该文的解读稿里,明确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当期生产领用农产品已按11%税率(扣除率)抵扣税额÷11%×(简并税率前的扣除率-11%)。

由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将原适用17%的货物税率调整为16%;将原适用11%货物的税率调整为10%,所以在该文第三条明确: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从原来的17%-13%=4%,到17%-11%=6%的再加计扣除2%,以及16%-10%=6%的再加计扣除2%。以农产品为原料的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税收负担,通过进项加计扣除的方式,来保证增值税负担的平稳过渡。

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第二条明确: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13%货物的征抵税率差理论上为13%-9%=4%,但是39号公告明确,将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至此,《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中8a“加计扣除农产品进项税额”一栏,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

从《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开始,又出现了增值税的——加计抵减。

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加计扣除”与“加计抵减”,虽然叫法不一样,但是实质上都是一样的,都是在增大某些特定行业的进项税额。

对于曾经的农产品深加工“加计扣除”,产生的差额,是直接扣减农产品的成本,不需要单独确认并计入“营业外收入”等科目。

对于增值税进项税额“加计抵减”,实际少缴纳的增值税,财政部会计司的意见是直接计入“其他收益”科目。但是,“其他收益”科目是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才有该科目;而《小企业会计准则》并没有“其他收益”科目,实务中就可以计入“营业外收入”。

二、企业所得税的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方面有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残疾人工资等,可以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的加计扣除,属于永久性税会差异,形成的结果是直接少交企业所得税。按照规定,对于因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少交的企业所得税,不需要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会计核算方面,对于永久性税会差异造成的少交企业所得税,只需要在年终关账前计算确认“所得税费用”与“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时,把影响因素考虑进去,直接减少“所得税费用”与“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不需要把减少的税额单独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公司买来的观景石可以计入固定资产吗?

解答:

企业买来观景石,能否计入固定资产,主要还是看用途。

如果购进后,只是想倒手赚钱的,肯定不能作为固定资产核算,而应作为存货核算。

如果是建筑施工企业购进,准备用于承包的某施工项目的,肯定也不能作为固定资产核算,而应作为施工成本核算。

如果企业购进准备用于本企业的某项在建工程的建筑,应计入“在建工程”,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商品房的应计入“开发成本”。

如果企业购进,用于现有建筑作为景观石、风水石等,则可以作为单独的“固定资产”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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